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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建刚与翟雷平、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刚,翟雷平,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868号原告张建刚,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冀D×××××/冀DWJ**挂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雷平,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系冀E×××××/冀EBC**挂货车驾驶员。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新城村东郝庄路口。系冀E×××××/冀EBC**挂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赵盼科,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系冀E×××××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建设北路53号。系冀E×××××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负责人姜子忠,该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刚诉被告翟雷平、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鑫安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邢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被告翟雷平、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河鑫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刚等诉称,2015年7月1日6时25分许,牛保军驾驶张建刚实际所有的冀D×××××冀DWJ**挂重型半挂车在邯郸市107国道黄粱梦镇口处驶入107国道向南掉头时,被翟雷平驾驶的在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冀EBC**挂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翟雷平���牛保军、韩士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牛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士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保军在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为牛保军垫付医疗检查费用计339元,原告车损评定为34080元,鉴定费122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一份,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10万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损失由第三、第四被告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同内全额赔偿后可进行追偿。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080元、施救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1220元及垫付医疗费339元,合计38639元,原告损失先由第三、第四被告先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翟雷平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我方已在交强险对三者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支付给了沙河鑫安车队,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划分我方愿意承担30%责任。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沙河鑫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张建刚的身份证复印件、金叶运输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3、为司机牛保军垫付医疗费339元,证明垫付事实。4、车损鉴定书和鉴定费,证明鉴定费用和车辆修复损失。5、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6、永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安有交强险。7、大地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有110万三者险,加不计免赔等险种。8、翟雷平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翟雷平的驾驶资格和涉案车辆在年检内。经组织质证,被告翟雷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质证认为:证1-2、无异议。证3、垫付的医疗费我方不承担。证4、鉴定过高。证5、真实性无异议。证6-8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质证认为:同大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举证:抄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赔付给了投保人鑫安车队,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鑫安车队赔偿。原告张建刚质证认为:有异议,永安的2000元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给三者的费用,本案中三者只能是指张建刚车辆,所以永安的2000元交强险应当赔偿给张建刚,其赔偿给沙河鑫安车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大地财险邢台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翟雷平、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未举证。被告沙河鑫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6时25分许,牛保军驾驶张建刚实际所有的冀D×××××冀DWJ**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邯郸市107国道黄粱梦镇口处驶入107国道向南掉头时,与翟雷平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驾驶室乘坐韩士亮)冀EBC**挂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翟雷平、牛保军、韩士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5年7月15日出具邯公交认字第1304032015070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翟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牛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士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保军在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为牛保军垫付医疗检查费用计339元,牛保军放弃主张权利。原告车辆经邯郸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4080元(残值扣除),原告鉴定费1220元,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沙河鑫安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冀E×××××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加不计免���,保险到期为2015年7月28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告为伤者牛保军垫付医疗费用339元,车损3408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37419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医疗费用339元,合计2339元。剩余财产损失3508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主张的车损2000元赔付给被告沙河鑫安公司于法无据,且未能没有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刚医疗费339元��车损2000元,合计2339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在冀E×××××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刚车损3208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35080元;三、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建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