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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梅与冯路、刘继斋、李昌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梅,冯路,刘继斋,李昌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于梅。委托代理人战莹,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杰英,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路。委托代理人冯福昌。被告刘继斋。被告李昌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梅与被告冯路、刘继斋、李昌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梅及委托代理人战莹、宋杰英,被告冯路委托代理人冯福昌,被告刘继斋、李昌华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马逢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青岛市崂山区601户房屋的所有权人,自入住该房屋以来,被告未经允许在原告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由于在非上人屋面安装太阳能破坏了保温层及防水层,加之太阳能经常故障及跑水,致使原告屋顶破坏,漏水严重,室内屋顶及墙壁大面积透水,墙皮大面积严重脱落,并产生大面积霉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将太阳能装置立即搬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被告太阳能安装时间均早于原告入住时间;被告太阳能热水器从未出现因为故障跑水的情况;原告屋顶漏水是由来已久的事实,增设保温层改变原房顶结构、影响排水效能、防水层老化开裂,房屋多年出租、得不到及时维护等是房屋漏水真正原因;原告不应采取极端方法解决房顶漏水问题;2014年4月2日在物业召集下双方曾初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当时同意维修房顶的同时拆除违建隔离铁门。2、在原告预先支付600元太阳能的移除及移回费用并提前将违法安装的铁门拆除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原告修缮房顶期间移除太阳能,但是原告应保证在修缮完毕后被告的两个太阳能能及时移回原位。3、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梅、被告冯路、刘继斋、李昌华均居住在青岛市崂山区,原、被告为楼上楼下邻居,原告房屋为601(为顶楼),被告冯路为401,被告刘继斋、李昌华为501。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照片及双方陈述,被告冯路、被告刘继斋、李昌华分别在楼顶架设太阳能一处,楼顶破损发生渗漏,原告所在的601房屋房顶、墙面亦被水渍浸透。原告称楼顶漏水是被告架设太阳能所致,被告则称并非太阳能原因导致,漏水问题由来已久,增设保温层改变原房顶结构,得不到及时维护等是漏水的真正原因。原告未申请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提交于梅(甲方)与李昱、冯路、刘继斋、李昌华(乙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甲、乙双方就甲方楼顶修复事宜,经充分沟通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乙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楼顶本人所有的太阳能移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完毕后移回使用。二、甲方承诺:自乙方将太阳能移走后十日内,将楼顶的保温层、防水层清理完毕,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三、甲方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事项完成后,甲乙双方各自找施工队对房顶的修复报价,最终确定施工的费用,该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70%,乙方共同承担30%。四、甲方承诺:自太阳能移走后一个月内施工完毕;此后,甲方将(2015)崂民一初字第536号案件申请撤诉,诉讼费由甲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昱将自家太阳能移走,冯路、刘继斋、李昌华未将太阳能移走。被告刘继斋、李昌华针对该《协议书》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昌华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有瑕疵;双方达成协议有重大误解,甲方口头同意拆除铁门,在该条件下乙方才与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乙方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断水断电,仅剩移除,但甲方至今没有拆除铁门,乙方已经近两个月没有使用热水器,生活造成很大不便,责任完全在于甲方,乙方现在否认该协议的效力。被告冯路质证称,同被告刘继斋、李昌华质证意见,《协议书》其并没有看,刘继斋看完后其认为没有问题就签字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照片、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照片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所涉及的楼顶,归整栋楼业主共有,应由业主共同管理。现该楼顶发生漏水,并致使原告房屋屋顶、墙面损坏,原告提出漏水原因可能是热水器导致,其需要修缮楼顶因此要求被告将热水器移除,被告否认热水器原因导致漏水。本院认为,因原告未申请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因热水器原因导致屋顶损坏、漏水严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自行修缮楼顶,而被告在房顶上所架设太阳能若不拆除则必然会影响楼顶的修缮工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修缮楼顶提供必要的便利,即在原告修缮楼顶期间被告应将其所架设的太阳能移除。至于,被告要求原告预先拆除铁门、保证在修缮完毕后被告的两个太阳能能及时移回原位并预先支付太阳能移除及移回费用共计600元,因被告未提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但本院同时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邻里和睦、互帮互助”一直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如因相邻关系问题发生纠纷、误解,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妥善处理,避免矛盾激化。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来看,双方也确实在庭前、庭后均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协商工作,并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虽然李昌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因刘继斋与李昌华系夫妻,其相互间具有家事代理权,因此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较为合理,即:移走太阳能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在被告移走太阳能后一个月内尽快修缮完毕,并不得阻止被告将太阳能移回。而对于“铁门拆除的问题”,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双方应本着换位思考、生活便利、互不影响的原则进行协商、妥善处理,若协商不成,被告可采取有效的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路、被告刘继斋、被告李昌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搭建在楼顶的太阳能移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冯路承担50元,被告刘继斋、李昌华承担50元,原告承担9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丛蔚人民陪审员  李 湛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