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协议离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其中东风标致408小轿车(赣D2L2**)归原告所有,该车于2012年购买,包括购置税、上牌及买保险的费用折算成人民币15万元,由于原告当时未取得驾驶证,该车一直由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还车,被告不予归还,起诉后,被告出让了该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车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吉安按揭购房时,因被告银行有不良记录,所以就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办理贷款买房,买房的钱被告也出了一部分,同时两人是为了生育二胎才办理的假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一个女儿李小某;赣D2L2**小轿车是以被告的名义于2012年12月在吉水富豪车行按揭购买的,首付7万元、三年分期付款、每月按揭1944元,直到2015年8月,月供都是由被告支付的,所以协议上所写双方没有债务不是真实的,当时是为了假离婚随意写的;如果2013年的离婚协议是有效的话,离婚手续办理后被告所付车款是4.6万余元,赣D2L2**车已经于2015年11月9日以2.5元的价钱转让给江某某,由于被告家庭负有债务,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吉安的房子被告也负有债务,以及养孩子的债务,所以卖掉车子是用以抵债。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争执焦点为:1、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2、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是真实、有效的;3、江西农信社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双方是为了办理假离婚才随意写的该协议,从其的内容来看,该车在银行还有借款,所以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双方为了生二胎才办理的假离婚;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相反正好证明双方系假离婚,婚后有经济往来。被告李某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生育二胎李小某,证明双方系假离婚的事实;2、二手车交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赣D2L2**是2012年10月19日购买,2015年11月9日转让的事实,受让人是江某某,转让价是2.5万元;3、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江西农信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双方还有共同财(在吉安购买的房子)没有处理,同时印证被告有不良记录,双方才不得不办假离婚,以及离婚后被告打款给原告1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应出示原件,并且车子的转让价不合理;对证据3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子是离婚后原告购买的,农信社的查询明细和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合法性,因该证据与本案关联,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离婚登记是原、被告双方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在该离婚登记未被撤销之前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质证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予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因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3日原告生育女儿李某,2013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2012年购买东风标致408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暂不变更所有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双方可以继续共同使用该汽车,该协议内容如有隐瞒和欺骗,责任自负。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离婚后,双方所有东风标致408小轿车一直归被告使用,在2014年7月1日,原告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李小某。后因该车使用权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将该车变卖给他人,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已经将该车变卖,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车款,被告则提出转让时该车价值5.5万至6万元之间,由于双方系假离婚,该车是按揭购买,购该车花费约15万元,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还支付该车按揭款,同上被告方还向原告支付了款项用于其购房,如要返还购车款,则应在本案种一并解决小孩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对该车按6万元作价处理。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在吉水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该离婚登记未被撤销之前,双方已按照离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14日离婚协议约定,东风标致408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原告现向法院主张被告归还该车辆,因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将该车卖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卖车款7元,而被告只认可该车转让时价值为5.5万至6万之间,后原告同意按被告提出对该车作价6万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本院认定该车出让时价值为6万。被告辨称其支付的该车的按揭款应在出让车价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孩子抚养以及还有财产未分割等请求,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如要主张,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家会支付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