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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左星与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贤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星,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贤明,陈定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4550号原告左星,女,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刘鲁生,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被告彭贤明,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陈定明,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左星诉被告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贤明、陈定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原告左星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委托代理人彭贤明、项目经理陈定明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阿里巴巴西部基地项目之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1标段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签订后,作为被告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贤明、项目经理陈定明,从事建筑劳务多年,明知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合伙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仍通过杨作兵拉上了原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违法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自签订该投资合伙协议后,被告陈定明、被告彭贤明骗取了原告438万元所谓的项目投资款用于阿里巴巴西部基地项目。2014年1月25日,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彭贤明作为被告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被告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杭州理想银泰城项目之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彭贤明、陈定明又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陈定明、彭贤明又骗取了原告70万元所谓投资款用于浙江省杭州银泰理想城劳务分包项目,骗取了原告46万元所谓投资款用于湖北省京山县金谷旅游城劳务分包合同。综上所述,被告陈定明、彭贤明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属无效的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彭贤明、陈定明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2013年10月23日)和《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2014年2月27日)无效;2、被告彭贤明、陈定明返还原告项目投资款共554万元,被告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彭贤明、陈定明返还原告原告项目投资款55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2013年7月,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阿里巴巴西部基地项目之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1标段分包合同》1份,约定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阿里巴巴西部基地项目之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1标段工程进行分包。彭贤明系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彭贤明、陈定明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1份,约定3方共同投资承包上述《阿里巴巴西部基地项目之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1标段分包合同》中高新区阿里巴巴西部基地1标段工程,各占33.3%的份额,并按此进行投资润与亏损分配。在协议第四页“合伙人签字(手印)”处仅有原告与被告彭贤明、陈定明的签字,无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京谷国际生态旅游城一期工程劳务分包。2014年1月案外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杭州理想银泰城项目之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合同》1份。另原告提供2014年2月27日,《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1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彭贤明、陈定明共同出资挂靠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高新区阿里巴巴西部基地劳务分包、浙江省杭州银泰理想城劳务分包等项目,并对3人出资金额、比例、风险、利润的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彭贤明、陈定明合伙设立了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里巴巴西部基地项目部。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称以及其诉讼请求来看,其与被告彭贤明、陈定明建立合伙关系,并挂靠于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相关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其请求是要求确认与被告彭贤明、陈定明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2013年10月23日)和《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2014年2月27日)无效,以上2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彭贤明、陈定明3人之间建立的合伙关系,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原告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彭贤明、陈定明返还其投资款项,亦是基于合伙协议,原告与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既无合同约定应承担返还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连带责任。综上,故原告提供的基础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协议与被告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并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彭贤明、陈定明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彭贤明居住于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红旗村6组11号附1号,被告陈定明居住于四川省南部县三清乡檬树村4组45号,二人住所地均不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彭贤明住所地所在地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左星对被告四川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