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与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宪银,李媛,孟宪宝,郑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0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城新华路**号。负责人:许电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友军,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兰陵县。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芦柞镇后吴坦村。法定代表人:孟宪银,总经理。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白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彬,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银,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媛,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孟宪宝,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郑春梅,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诉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宪银、李媛、孟宪宝、郑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友军、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孟宪银、李媛、孟宪宝、郑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向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该借款由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宪银、李媛、孟宪宝、郑春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所有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宪银、李媛、孟宪宝、郑春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孟宪银未答辩。被告李媛未答辩。被告孟宪宝未答辩。被告郑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宪银、李媛、孟宪宝、郑春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宪银、李媛、孟宪宝、郑春梅为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宪银、李媛、孟宪宝、郑春梅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称的对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所有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宪银、李媛、孟宪宝、郑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宪银、李媛、孟宪宝、郑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传华审判员 张建江审判员 付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