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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鸣刚与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鸣刚,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13号原告朱鸣刚。委托代理人杨静珠(受朱鸣刚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晓杰(受朱鸣刚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丁晓荣,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太贵(受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受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鸣刚与被告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鸣刚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杰、被告惠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鸣刚诉称:2013年,惠嵘公司将新厂房的车间水电、消防、雨水工程分两次发包给朱鸣刚施工,并签订了二份施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朱鸣刚按约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现尚欠价款25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惠嵘公司支付价款25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惠嵘公司辩称:对结欠工程价款2500000元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惠嵘公司将新厂房的车间水电、消防、雨水工程分两次发包给朱鸣刚施工。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价为1500000元;付款方式:先付200000元,余款完工后壹年内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双方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价为1000000元;付款方式:先付200000元,余款完工后壹年内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协议分别签订后,朱鸣刚即分别按约进行施工并已完工。2014年12月10日,惠嵘公司出具了完工单,载明:由朱鸣刚施工的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厂房车间水电、消防、雨水工程及室外雨水、污水、消防给水工程已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惠嵘公司尚结欠朱鸣刚工程价款2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7日,朱鸣刚诉至法院。另查明:朱鸣刚并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以上事实,由施工协议、完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朱鸣刚并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故其与惠嵘公司间所签的二份施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因施工标的物为特殊建筑物不宜适用无效合同双返的规定及要求,又因双方对结欠工程价款2500000元并无争议,故适用支付价款为宜。惠嵘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朱鸣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其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朱鸣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惠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鸣刚支付工程价款25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惠嵘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朱鸣刚垫付,本院不再退回,惠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朱鸣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人民陪审员 沈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戈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