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白华生与王永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华生,王永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092号原告白华生。被告王永君。原告白华生与被告王永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生、被告王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华生诉称,王永君尚欠他运输费1.88万元未支付,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永君立即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君辩称,向白华生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因他没有收到运费,待他收到后再归还该款。经审理查明,王永君于2015年2月18日向白华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华生运费1.88万元。审理中,白华生进一步说明,他是自2013年起为王永君搞运输,上述款项是欠的2014年度的运费。王永君也认可是欠的2014年度的运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王永君向白华生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运输费1.88万元,该款应予清偿,王永君称因自己没有收到运输费,待其收到后再支付给白华生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永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华生运输费1.88万元。如果王永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0.0135万元,由王永君负担。该款已由白华生垫付,王永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白华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唯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