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淑艳与王琛、吴桥县凯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艳,王琛,吴桥县凯达汽车运输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420号原告:李淑艳,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琛,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吴桥县凯达汽车运输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3748-3。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成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艳与被告王琛、吴桥县凯达汽车运输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王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桥县凯达汽车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艳诉称:2014年10月20日14时40分,被告王琛驾驶冀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唐港高速出口交叉处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属柒级伤残,Ia值4%。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2662.88元,误工费2720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371.2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车损13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963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53759.88元,被告王琛已给付40000元。被告王琛驾驶的冀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依责赔偿。因协商不成,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3759.88元(不包括王琛垫付款)。被告王琛辩称:被告王琛是事故车辆的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桥县凯达汽车运输队辩称:被告王琛驾驶车辆是以被告吴桥县凯达汽车运输队名义投保,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被告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和管理,也未从该车的收益中取得任何利益,该起事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在依法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属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40分,被告王琛驾驶冀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高速出口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淑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淑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淑艳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淑艳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2015年10月15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淑艳伤残程度属柒级残,Ia值4%;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学明护理。原告李淑艳与其丈夫李学明发生交通事故同在唐山神华有限公司做工,原告李淑艳日平均工资为75.07元,李学明日工资为78.40元。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李淑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320元。原告李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379.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27100.27元,残疾赔偿金89636.80元,护理费3371.20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233773.01元。其中被告王琛垫付40000元。被告王琛驾驶冀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淑艳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李淑艳骑行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确定被告王琛承担85%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淑艳承担15%的事故责任。被告王琛应承担责任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淑艳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14000为宜。被告吴桥县凯达汽车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14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艳合理经济损失126353.01元的85%计107400.06元。上述共计228820.06元,其中含被告王琛垫付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3元,由原告李淑艳负担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