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李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李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76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案由:信用卡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李峰于2015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账号×××。被告开卡后,截止2015年11月23日已发生欠款共计64078.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4078.95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诉讼中,被告李峰辩称其从未在建设银行办理过信用卡,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及当庭书写签名为“李峰”A4纸一张。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记载,直系亲属联系人一栏,姓名程晓冰,关系配偶。被告李峰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其配偶为孟昕。另,本院当庭让被告李峰书写签名为“李峰”A4纸一张,经本院审查,被告李峰的签名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署名为“李峰”的签名字迹相差甚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是原告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本案中,被告李峰至本院主张其从未办理过信用卡,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及当庭书写签名为“李峰”A4纸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建设银行主张被告李峰系其主张的信用卡纠纷的相对人,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即原告诉讼的本案并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