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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唐定文与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包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文,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包道全,高骑,胡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唐定文,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高骑。被告包道全,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高骑,男,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胡凯,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唐定文与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包道全、高骑、胡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钱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唐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包道全、高骑、胡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定文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2015年9月8日归还,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并赔偿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若有纠纷在象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包道全、高骑、胡凯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的归还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将该借款20万元借给了被告,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时止的利息;2、被告包道全、高骑、胡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20万元的事实;二、抵押担保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实被告包道全、高骑、胡凯自愿为2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实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包道全、高骑、胡凯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四天,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担保方对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唐定文、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经办人胡凯在该借款合同签章,被告包道全、胡凯亦作为借款合同担保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加盖手印。同日,被告包道全、胡凯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开始至借款还清止。上述一份借款合同、两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高骑均作为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三份合同上盖有私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象山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胡凯作为经办人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提供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5日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唐定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周转资金;2、公司全体股东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清偿止。”股东签名处有被告胡凯的加盖手印的签名,盖有被告高骑的私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19号8层XXX办公房(产权证号为:3045475730**)价值20万元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息2%计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凯、包道全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开始至借款还清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凯、包道全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骑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中均只盖有高骑的私章,并无高骑的签名或加盖的手印,且胡凯、包道全作为借款担保人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高骑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而只有一份被告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上盖有高骑的私章,这均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高骑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定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包道全、胡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8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包道全、胡凯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雯人民陪审员 陈 春 燕人民陪审员 钱 宇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莉秦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