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曾凡凤与毕海涛、王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凤,毕海涛,王彬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44号原告曾凡凤。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海涛,。被告王彬彬。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该公司职工。原告曾凡凤与被告毕海涛、被告王彬彬、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凤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毕海涛、被告王彬彬、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凤诉称,2016年1月11日15时许,毕海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东红路与永泰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曾晓珑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毕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毕海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毕海涛与被告王彬彬系夫妻关系,保险外损失依法处理。被告王彬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毕海涛与被告王彬彬系夫妻关系,保险外损失依法处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毕海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东红路与永泰路路口处右���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曾晓珑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曾凡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晓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凡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684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海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彬彬,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曾晓珑与被告毕海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曾凡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毕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晓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曾凡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7970元。被告毕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车损2000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原告曾凡凤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970元的70%,计款4179元,由被告毕海涛、王彬彬共同依法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凤车损2000元(部分);二、被告毕海涛、王彬彬赔偿原告曾凡凤其余损失5970元的70%,计款4179元;三、驳回原告曾凡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毕海涛、王彬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