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德洪与石桂平、石灿华、罗桂凤、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洪,石桂平,石灿华,罗桂凤,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张德洪,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邱庭辉、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桂平,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云浮市。被告:石灿华,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罗桂凤,女,汉族,1960年11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石桂平。原告张德洪诉被告石桂平、石灿华、罗桂凤、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石桂平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石桂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后,石桂平不服本院裁定,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粤53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洪的委托代理人邱庭辉,被告石桂平(亦是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石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洪诉称:被告石桂平与被告罗桂凤是夫妻关系,被告石桂平与被告石灿华是父子关系。原告张德洪与三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自2013年以来,被告石桂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有账户、第三人账户转账或者现金给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石桂平或其指定的接收人,至2015年6月期间,多次借款共910万元。对上述期间的借款,双方曾于2015年3月1日,对当日及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石桂平向原告借款共815万元,并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签名确认,同时,被告石灿华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2日,双方再次对当日及之前多发生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石桂平、被告罗桂凤共计向原告借款910万元,截至2015年6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903万元未清偿,并且两被告以借据形式签名确认,借据上两被告承诺在当月10日前还清所欠的903万元,并自立据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清偿本息,两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等)。同日,双方确认至当日止被告未付利息数额为27万元,并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由被告石桂平签名确认,被告罗桂凤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担保。对上述借款,在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石桂平、石灿华、罗桂凤催讨,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原告为了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聘请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支出律师费309600元。被告宏大公司是担保人,依法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桂平、罗桂凤、宏大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止利息8118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以90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石灿华对上述借款本金903万元中的8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96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石桂平、罗桂凤、石灿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户成员信息(原件),证明被告石桂平、罗桂凤、石灿华之间的关系。借据(原件)、2015年3月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因为2015年6月2日重新签订了借据,将2015年3月的借款合同退给了被告)、2015年6月2日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利息及担保等情况。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部分银行流水。委托代理人合同(原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指导价文件(复印件)、律师费计算清单(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309600元律师费。被告宏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股东情况。电话短信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014年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因重新出具了2015年6月2日的借据,所以这些借据原件已经退给被告),证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立下其中一部分借款合同的事实。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清单(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部分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清单,以及证明原告经济能力的事实。厂房出租合同(原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济能力的事实。被告石桂平、宏大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石桂平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3万元。2、原告主张27万元的利息,是指2015年5月的利息,当时是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月息2%计算,得出903万元×2%÷365天×30天=180600元。对于之后的利息要求原告按照月息1%计算。3、律师费过高,石桂平同意承担20万元的律师费。4、因石桂平已经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据,旧的借据已经作废了,所以石灿华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石桂平在2015年7月21日交付了53400元的货物给原告,要求原告在本案请求中减除部分借款本金。6、宏大公司同意石桂平的上述意见,另外同意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桂平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张德洪在2015年7月21日的提货单(原件),证明石桂平交付了53540元的货物给原告张德洪。被告宏大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石灿华辩称:被告石灿华同意被告石桂平的意见。另外,石灿华不应该对本案借款本息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石灿华原来同意担保责任的借据,因原告与石桂平重新签订借据,石灿华已经将签担保的借据取回、作废了,请求法院驳回对石灿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灿华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桂凤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石桂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经结算,确认被告石桂平尚欠原告借款815万元,为此,原告(贷款方)与被告石桂平(借款方)、被告石灿华(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815万元;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方需于每月1日前向贷款方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保证于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15万元。原告在贷款方处签名确认,被告石桂平在借款方处签名确认,被告石灿华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桂平再对被告石桂平尚欠的借款进行结算,为此,签订了《借据》,载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本人向张德洪借款共约人民币910万元(部分由张德洪账户转账,部分由张德洪指定人员转账,部分为现金支付),期间归还利息和部分本金。现本人确认,截至2015年6月3日,本人尚欠张德洪借款本金903万元(大写:玖佰零叁万元)未清偿。本人承担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共903万元(大写:玖佰零叁万元)给张德洪,并自立据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清偿本息,张德洪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向本人追偿,本人愿意承担张德洪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等)。”被告石桂平、罗桂凤在《借据》的立据人处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宏大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据》的下方有一行备注,内容为“本人要求以上借款延迟至6月3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石桂平(借款方)、被告罗桂凤、宏大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7万元;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方需于每月5日前向贷款方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被告石桂平在借款方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被告罗桂凤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被告宏大公司在提保人处盖章确认。对于上述27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属于2015年6月2日前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利息,经双方商定,用《借款合同》确定欠款金额,故诉讼请求中的暂计至起诉的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811800元,是指2015年6月2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7万元,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41800元,合计为811800元。被告石桂平则认为该27万元的利息,当时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因后来重新签订了2015年6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原告已将2015年3月的《借款合同》的原件退回给被告。原告称曾要求被告石灿华在2015年6月2日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但石灿华不愿意签名,原告认为因2015年3月的《借款合同》中,被告石灿华是连带保证人,故要求石灿华对本案款项中的8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灿华、石桂平则认为该《借款合同》已取回、作废了,石灿华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桂平在庭审期间提供了一份2015年7月21日云浮市云城区xxx厂的《订(提)贷单》,载明提货金额为53540元,未付款。对此,石桂平称是该笔货款是用于扣减被告石桂平欠张德洪的借款。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石桂平当庭才提交的,庭前原告没有向代理人提及该事,需要庭后与原告核实后三天内书面答复法院,但原告至今没有回复本院。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与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德洪委托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张德洪与石桂平、罗桂凤、石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096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9600元给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另查明,被告石桂平、罗桂凤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石桂平、罗桂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灿华是被告石桂平、罗桂凤的儿子。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洪与被告石桂平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桂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3万元属实,有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经结算后签订的《借据》为凭,且与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石桂平归还借款本金903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桂平主张用53540元的货款抵减借款本金,从石桂平举证的《订(提)贷单》的内容来看,只能体现出未付货款53540元的事实,不能反映出原告同意将此款用作抵减借款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对此并没有认可,为此,本院不予确认该53540元货款用于抵减借款本金,被告石桂平可就该买卖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通过签订2015年6月2日的27万元的《借款合同》确定至2015年6月2日前尚欠27万元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即视为被告石桂平自愿支付于2015年6月2日前尚欠的27万元利息,且即使如被告石桂平主张的按月利息3%计算,亦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范围,为此,本院确认至2015年6月2日尚欠的利息为2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借据》约定从立据之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桂凤在2015年6月2日的《借据》的立据人处签名,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且被告石桂平与罗桂凤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石桂平、罗桂凤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罗桂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是石桂平个人债务,故罗桂凤应对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的815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石灿华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故被告石灿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原告与被告石桂平、罗桂凤、宏大公司在2015年6月2日再次对尚欠借款进行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在明知石灿华不同意在2015年6月2日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仍将2015年3月的《借款合同》原件退回被告,由此可见,原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同意以2015年6月2日重新签订的《借据》替代2015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即2015年3月签订的《借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因新《借据》的签订而终止,为此,原告无权再根据2015年3月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石灿华承担担保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大公司在2015年6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款合同》、《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本院确认宏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宏大公司亦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石桂平、罗桂凤、宏大公司在2015年6月2的《借据》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起诉的律师费,原告亦已支付了律师费309600元给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石桂平、罗桂凤、宏大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9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桂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桂平、罗桂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03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前的利息为27万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张德洪。被告石桂平、罗桂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9600元给原告张德洪。被告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桂平、罗桂凤、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桂平、罗桂凤、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