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孔兴与刘国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孔兴,刘国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617号原告:曾孔兴,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辉,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曾孔兴与被告刘国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孔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孔兴诉称:原告作为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某弄某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X号。但被告长期非法侵占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某弄某号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腾出侵占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某弄某号房屋。被告刘国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某弄某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3.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生效;4.《联建房出售合同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孙志兴签订联建房出售合同协议,坐落于蕉城区下宅园某弄某号房屋第七层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刘国辉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可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某弄某号房屋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的层数为1层,原告为该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占有10%的产权份额;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实原告与孙志兴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由孙志兴负责重建后将第7层大套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4日,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某弄某号房产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产权(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X号),总层数为1层,原告曾孔兴为该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占有10%的产权份额。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孙志兴签订《联建房出售合同协议》,约定由孙志兴将上述房屋重建后,将第7层大套出售给原告。另查明,该房屋重建后未办理产权登记,现第7层大套为被告刘国辉占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某弄某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而诉请被告排除妨害,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原告或基于物权请求权,或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而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首先,对于原告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某弄某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但其所占有的10%的产权份额系针对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1层,而该1层房屋经重建已灭失,重建后的房产即本案讼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诉请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原告对讼争房产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下,原告若要基于占有而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利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讼争房屋(第7层大套)在建成后即为被告占有,而原告从未实际居住、控制该房屋,不存在占有保护的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排除妨害之诉请。综上,不论是基于物权请求权或是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足以排除被告妨害行为之实体权利或占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第、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孔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曾孔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