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孔超与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超,严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767号原告孔超。被告严群。原告孔超与被告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给付被告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严群向原告孔超出具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能对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超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严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