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30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永毅与卓传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毅,卓传辉,琼中县上安乡抄方上经济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9030民初146号原告黄永毅。委托代理人唐羚。被告卓传辉,男。第三人琼中县上安乡抄方上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抄方上村。负责人卓传高,该合作社组长。原告黄永毅与被告卓传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琼中县上安乡抄方上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抄方上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羚,被告卓传辉,第三人抄方上合作社组长卓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毅诉称,原告系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抄方上村村民,1980年,原告与父亲黄进英在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抄方上村“什架醉”开垦荒地约2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什架醉田地,南至三角乃树头,西至什态万水利下边,北至干沟。原告在该地是种植益智、菠萝蜜树、苦楝树等作物。1993年,原告和父亲黄进英委托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抄方上村村民黄文明协助管理以上经济作物,并签订了交管书。后来原告发现原告承包“什架醉”的经济作物被他人毁坏,经原告访查,系本案被告卓传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在承包地上种植经济作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承包的“什架醉”土地上种植作物,并损毁原告原有的经济作物。因此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排除妨害,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卓传辉立即排除妨害,清除位于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抄方上村“什架醉”原告承包的20亩承包地(四至范围为:东至什架醉田地,南至三角乃树头,西至什态万水利下边,北至干沟。)的经济作物,将该地返还原告经营管理;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传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原住在抄方上村时确在“什架醉”田边种植益智大约为1.5亩,原告及其父亲于1993年迁出抄方上村,由于益智效益不好没人管理,该地现已经是一片荒坡。直到2000年被告开发种植槟榔时,只看到原告的几棵菠萝蜜树,现菠萝蜜树还在。1997年,被告在抄方上村“什串空岭”承包60亩荒坡,2000年,被告一次性种植槟榔并经营管理至今,从来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也没见原告对被告种植槟榔提起土地问题。另外,原告提供的书证《交管书》是2000年10月5日签订,但原告诉状中却称是1993年,原告书面《证明》记载其“什架醉”30亩,诉求中却称只有约20亩,被告认为原告实际种植益智土地只有1.5亩左右。综上所述,被告卓传辉不存在侵占原告的土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抄方上合作社述称,本案中的“什架醉岭”与“什串空岭”系同一片山岭,其中“什架醉岭”系岭脚水田边,是水田名称;“什串空岭”系坡岭之上,是山岭名称。其中“什串空岭”是第三人于1997年发包给被告卓传辉种植作物。为证实原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原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抄方上村的村民,具有承包该村土地的资格。2、书证《交管书》、书证《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对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抄方上村“什架醉”原告开荒的30亩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什架醉”四至范围为:东至什架醉田边,南至三角乃树头,西至什态万水利下边,北至干沟。3、物证原告开荒“什架醉”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对琼中县上安乡抄方上村“什架醉”原告开荒的30亩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卓传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虚假的,原告根本没有合法承包“什架醉”30亩土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凭几张相片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承包30亩土地。第三人抄方上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卓传辉一致。为证实被告卓传辉所述,被告卓传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口簿,拟证实被告基本情况,被告系琼中县上安乡抄方上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具有家庭承包该合作社土地的资格。2、书证琼中府林证字(2010)第017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拟证明被告卓传辉于2010年5月8日依法取得42.23亩林地经营权(小地名“什串空岭”,林班08,小班36,四至范围为:东至什架醉水田,南至什串空水田,西至卓传龙槟榔园,北至卓万梅槟榔园;具体权属界线以核定图划定的界线为准),并依法登记造册。3、证人卓传高、卓传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卓传辉于1997年12月31日承包的“什串空岭”,并于2000年种植槟榔,当时“什架醉”田边只有几棵菠萝蜜树,并没有其他的作物。4、证人卓传庆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卓传辉开荒种植“什串空岭”种植槟榔时,边上有几棵菠萝蜜树,被告种植槟榔并没有看到原告的种植菠萝蜜的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好说明被告卓传辉种植槟榔占到了原告承包的“什架醉”土地;对证据3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承认。对证据4证人卓传庆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兄弟,其证言不可信。第三人抄方上合作社对被告卓传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毅的父亲黄进英原是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抄方上村的村民,1993年其将户口迁出并离开该村,但黄进英的儿子即本案原告黄永毅的户口仍在该村。黄进英早在1993年前已经在抄方上村开荒种植经济作物,其中位于“什架醉”开荒种植益智、菠萝蜜等经济作物,具体面积不详。被告卓传辉于1997年承包第三人抄方上合作社位于“什串空岭”60亩荒坡(四至范围为:东至水田上边15米,南至什串空水沟,西至传理益智园止,北至传精益智园止),并于2000年在该地上种植槟榔树,槟榔现已长果。现因原告黄永毅认为被告卓传辉在其及父亲黄进英原承包的位于“什架醉”20亩荒山范围内种植经济作物,要求被告卓传辉退还侵占土地,被告卓传辉抗辩称诉争土地都是被告合法承包,拒不退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清除位于琼中县上安乡抄方上经济合作社“什架醉”原告承包的20亩土地(四至范围:东至什架醉田边,南至三角乃树头,西至什态万水利下边,北至干沟),将该地返还原告经营管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黄进英系原告黄永毅的父亲,原告黄永毅当庭承认本案诉争的“什架醉岭”20亩土地并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权证或承包合同,该地现在实际只剩几棵菠萝蜜树。以上事实,有书证身份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原、被告诉辩,第三人的述称,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永毅对诉争的位于抄方上合作社“什架醉”20亩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及被告卓传辉是否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构成侵权。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诉争的“什架醉”的土地原告实际种植的作物只剩几棵菠萝蜜树,原告没有相应产权证及承包合同,也没有相应的地界核定图,亦没有实际耕种20亩坡地。对于原告主张承包的20亩土地,原告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几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足于证明涉案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在原告种植的菠萝蜜树旁边,被告已经种植槟榔树,且槟榔已经长果,经营时间较长,且被告现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卓传辉已经取得“什架醉”60亩荒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种植槟榔,依法应享有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权。对于被告卓传辉是否已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所种植经济作物的土地都是依法承包,所种植的槟榔也是在承包地范围内。故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问题。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原告合法经营管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黄永毅已预交),由原告黄永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华裕审 判 员 盘文京人民陪审员 姜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