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北海业汇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北隆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海业汇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北隆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业汇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2-601。法定代表人李继红,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隆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金领大厦2-8商铺。法定代表人姜书敏,董事长。上诉人河北海业汇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裕民二初字第01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行为都在桥西区进行,桥西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桥西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桥西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货款,故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的履行地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