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7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志伟与罗文波、厦门骨之味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伟,罗文波,厦门骨之味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763号之二原告罗志伟,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波,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骨之味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一楼A325。法定代表人罗文波。本院根据原告罗志伟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罗文波、厦门骨之味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穆厝里8#2702室房产及担保人苏爱丰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23号地下一层第301号车位。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本案已经撤诉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罗文波、厦门骨之味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穆厝里8#2702室房产及担保人苏爱丰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23号地下一层第301号车位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罗文波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穆厝里8#2702室房产的查封。解除对担保人苏爱丰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23号地下一层第301号车位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苏天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