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费海燕、张淼与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海燕,张淼,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340号原告:费海燕,女,1982年1月11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瞻榆镇四合村二社。原告:张淼,女,2014年10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彦华,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通榆县瞻榆镇跃东村三社。原告费海燕、张淼与被告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彦华,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8时许,原告费海燕丈夫张占海驾驶吉G4K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二原告沿省道21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2km+332.8m处,与被告张辉驾驶乘车人张国华的吉林GJ32**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丈夫张占海死亡,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丈夫张占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丈夫张占海死亡赔偿金:6468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13.82元、丧葬费6967.4元,总计人民币113161.42元。被告张辉辩称:事故中我妻子张国华也受伤了,通过医院检查,头部有淤血,头还疼,经医院检查我肺部有创伤,现在还没有完全治愈,我和我妻子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许,原告费海燕丈夫张占海驾驶吉G4K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二原告沿省道21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2km+332.8m处,与被告张辉驾驶乘车人张国华的吉GJ32**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丈夫张占海死亡,两车损坏。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丈夫张占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吉GJ32**号大中型拖拉机未进行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榆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委托鉴定书、死亡鉴定意见书。张占海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原告费海燕与死者张占海的结婚登记证明。被抚养人张淼的户口登记卡。费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张占海为农业户口,金额为64680.72元(10780.12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的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金额为6977.4元(23258元×30%),原告请求的金额为6967.4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张占海为农业户口,金额为41513.08元(8139.82元×17年×30%),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4680.72元、丧葬费69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13.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占海已经死亡,原告费海燕、张淼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61.2元(64680.72元+6967.4元+41513.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0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冯立中审 判 员 包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