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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旭,吴振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198号原告:任明旭,男。被告:吴振来,男。原告任明旭诉被告吴振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旭、被告吴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10月,被告在大连普兰店市建造东北特钢厂,被告雇佣原告拉土方,合计欠原告工程款5909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签字确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40900元,尚欠4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承担工程款450000元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至10月,原告在大连普兰店市东北特钢厂挖土方、拉土方等,我是现场主管,受雇于李波。原告发生的工程计时、工程量、价格核算都是我核算的。但工程款不是我给付的,至于给了多少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土石方、运土石方工作,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次料场土方量’,总计欠原告报酬5909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报酬1409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承担工程款450000元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一次料场土方量’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报酬5909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次料场土方量’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报酬140900元的事实,本院亦可认定。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无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报酬450000元自2010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是实际义务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明旭报酬450000元,并承担报酬450000元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吴振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