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凌毅与廖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毅,廖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83号原告凌毅,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龙南县。被告廖泉勇,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住全南县。原告凌毅与被告廖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3年6月,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4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但利息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但是被告不信守承诺,到期后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泉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泉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凌毅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于2014年10月11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份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5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可抵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凌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廖泉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泉勇向原告凌毅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其在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称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的500元可抵本金,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其意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起诉时所称的借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借款时间应以借条的落款日期即2014年8月18日为准,原告起诉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和2013年6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毅借款人民币44500元。二、驳回原告凌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廖泉勇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凌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