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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聂秀莲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秀莲,济南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聂秀莲,女,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聂升超,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15535-7),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峰,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学科,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热电供热四分公司班长,住济南市。原告聂秀莲与被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升超、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秀莲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居住的院内出现恶臭味,事后发现是被告供热的暖气管道发生泄露造成的,遂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维修,期间原告身体不适去医院治疗。多日后被告才前来维修,但是将管道开挖后却没有修好,泄露的有害气体加重了原告的病情,产生了憋气、头晕、嗓音沙哑等症状,不得不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热电公司赔偿医疗费22475.56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65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42654.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热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方并不知情,原告陈述的事实即使存在,与我方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是因为暖气管道漏水,泄露的大蒜素导致其身体患病,也和被告无关,因漏水的原因及维修的义务均不在被告,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和被告与济南天广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涉案暖气管道的漏水点位于原告居住的院内,属于入户总仪表以内,维修的义务应属于产权单位即济南天广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另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聂秀莲系济南天广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传达室的值班人员,在该物业公司院内负责发放报纸等工作。2014年1月,因供热过程中漏水量比较大,被告热电公司为查找漏水点,在维修暖气管道的过程中加入大蒜素;后该物业公司院内泄露的气体导致原告身体不适,出现胸闷、憋喘的症状。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至山东省交通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后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现原告遗留声音沙哑等慢性咽喉炎的症状。审理过程中,原告聂秀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本次暖气泄露事故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简称39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鉴资料,认定原告聂秀莲目前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暖气泄露事故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后原告提出异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答复,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结论准确。后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交了山东省交通医院修正后的门诊病历及证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根据新的证据,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说明”,主要载明:“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发病与感染与患者的身体应性有关,也称哮喘性支气管炎。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有时会受尘螨、屋尘、花粉、羽毛、霉菌、运动或物理因素刺激(如冷水、冷空气等)所致,导致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的发作……被鉴定人聂秀莲吸入刺激性气体后,医院对其诊断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根据本病病因、发病机理及临床表现、治疗,刺激性气体吸入可以引起本病发作……若经法庭调查,原告本次吸入刺激性气体之前无呼吸系统疾患的既往史,则目前损害后果与暖气泄露事故有关;若存在既往史,并有明确材料证实,则需根据补充材料方可判断暖气泄露与后果的关联性及参与度。”后被告对该说明提出异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做出答复,载明:“依据送鉴病历等资料记载,被鉴定人聂秀莲系老年人,其暖气泄露事故后刺激性气体摄入史的事实可以明确。本次气体泄露后,泄露气体中成分为大蒜素,具有一定的刺激性,正常情况下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但对于患有呼吸系统疾病及免疫力低下等人群而言,一定程度增加其病情急性发作的危险性。就本案而言,病历记载被鉴定人聂秀莲吸入含有大蒜素的刺激性气体后,即出现胸闷、憋喘等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表现,并入院诊治,诊断为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依据现有医学理论分析:此过程符合刺激性气体诱发或加重其自身支气管炎等呼吸系统疾病进入发作期的病理过程。综上,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结论准确,请贵院审示。”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其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出院后休息时间,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简称5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聂秀莲需一人护理60天;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对原告聂秀莲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2475.56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5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共计花费22475.5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部分和其没有关系,即便有关,其没有过错,也不应赔偿。2、护理费7000元,原告依据576号鉴定书主张其需1人护理60天;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扣发两个月工资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主张其共住院26天,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30元每天计算。4、误工费2650元,原告依据576鉴定书主张其出院后需休息60天,加上住院26天,共误工86天;提交扣发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800元,共计扣发2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5、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根据出院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酌情主张1000元,并提交发票两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6、复印费29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认为该事故对其身体、心理伤害较大,故主张该项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8、交通费500元,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不予认可。9、鉴定费34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出庭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出庭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聂秀莲陈述、被告热电公司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根据399号鉴定意见书、答复及说明,被告为维修暖气管道而加入大蒜素,大蒜素泄露后,具有一定的刺激性,正常情况下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但对于患有呼吸系统疾病及免疫力低下等人群而言,一定程度增加其病情急性发作的危险性;聂秀莲系老年人,其吸入含有大蒜素刺激性气体后,即出现胸闷、憋喘等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表现,被诊断为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该过程符合刺激性气体诱发或加重其自身支气管炎等呼吸系统疾病进入发作期的病理过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本次吸入刺激性气体之前有呼吸系统疾患的既往史,故其目前损害后果与本次暖气泄露事故有关。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被告虽在维修过程中加入大蒜素,但其难以预见其正常的维修行为会诱发原告的疾病,故被告对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鉴于原告在该事件中遭受了损害,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告的损害后果及经济条件,本院酌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担2万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聂秀莲补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聂秀莲负担460元,被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