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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制刷厂有限公司与孙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制刷厂有限公司,孙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制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公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谢志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少明。上诉人镇江市制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刷厂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孙建华于1995年入职制刷厂公司,2011年7月13日,孙建华被确诊为急性肾功能衰竭,后与制刷厂公司协商请病假,制刷厂公司同意孙建华在家休息,此后,孙建华一直未回印刷厂公司工作。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制刷厂公司按月向孙建华支付了病假工资,具体为:2011年11月893.43元、9月286.78元、10月284.7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415.78元/月、6月至7月263.78元/月、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269.82元/月、5月至12月119.82元/月、2015年1月至5月120元/月,共计12247.79元。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上述事实,有制刷厂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孙建华提供的病历、诊疗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孙建华在2011年7月被确诊为急性肾功能衰竭,根据其在制刷厂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在孙建华的医疗期届满后,制刷厂公司未通知孙建华到岗,亦未解除与孙建华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为孙建华发放病假工资,这表明制刷厂公司同意孙建华继续休病假并发放其病假工资,故制刷厂公司应补足孙建华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病假工资,具体应计算为1140元/月×80%×11个月+1320元/月×80%×12个月+1480元/月×80%×16个月+1630元/月×80%×7个月-12247.79=38528.21元。据此判决:镇江市制刷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建华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病假工资差额35914.3元。宣判后,上诉人制刷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建华享有的医疗期为18个月,医疗期满后,上诉人虽仍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继续休病假并须按原标准发放其病假工资。原审法院在计算孙建华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病假工资差额时未扣除上诉人代孙建华缴纳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7509.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建华答辩称:单位让我在家休病假,单位没有通知其去上班,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单位应当支付我的病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期间以及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孙建华患病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满后,上诉人制刷厂公司未通知孙建华到岗工作,亦未解除与孙建华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为孙建华按月发放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制刷厂公司同意孙建华继续休病假并发放其病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计算病假工资差额时应扣除上诉人代孙建华缴纳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7509.81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发放病假工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制刷厂公司主张扣减为孙建华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故上诉人制刷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制刷厂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