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宋艳军,李长生,陈宪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陈宪龙,李长生,宋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82628XXXX。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修峰,乾安县人。被告:陈宪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李长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宋艳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乾安县支行)与被告陈宪龙、李长生、宋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宪龙、李长生、宋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乾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陈宪龙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3万元,保证人是李长生、宋艳军。借款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后三被告未履约偿还本息,形成不良贷款,我行多次找三被告催收未果,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宪龙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长生、宋艳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宪龙未答辩。被告李长生未答辩。被告宋艳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宪龙与农行乾安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宪龙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种植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长生、宋艳军为被告陈宪龙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1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周转后,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三被告本息未还,形成不良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档案资料复印件在卷。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宪龙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长生、宋艳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长生、宋艳军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75元,由三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