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江与姜玲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姜玲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981号原告:王江。被告:姜玲芳。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江诉被告姜玲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姜玲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院送达较难等实际问题,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姜玲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岁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