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任永各与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永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黄河路北奎河东路东。法定代表人秦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各。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永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荣祥泰华公司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荣祥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银,被上诉人任永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尊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各原审诉称,任永各2011年11月到荣祥泰华公司处工作,担任机加工一职。上班期间,任永各经常加班,荣祥泰华公司未给任永各支付加班费用。2014年3月发生工伤,工伤期间的工资未支付。2015年2月,在任永各待岗期间,荣祥泰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任永各于2015年6月8日向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该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故任永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荣祥泰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587.6元、加班费48896.74元、待岗工资7995.45元、工伤期间工资6646.90元及公休假工资6876.10元。荣祥泰华公司原审辩称,荣祥泰华公司和任永各已经签订过书面合同,在2015年元月底合同到期,合同属于自然终止。任永各也知道终止日期。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赔偿金一事。荣祥泰华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所以不应支付加班费。我们合同签订为计件工资,没有待岗之说。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我们都正常休息,所以没有公休假工资这一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永各于2011年11月到荣祥泰华公司工作,担任机加工。双方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元月31日止(该日期笔迹上存在明显差异)。其余部分除了用人单位完整填写外,个人信息居住地址未填写,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及合同签订时间均为空白。该合同约定双方各执一份,但任永各未能收到该合同。2015年1月11日,荣祥泰华公司通知任永各回家待岗。2015年5月11日,任永各收到荣祥泰华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寄送的没有寄送日期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该通知内容为:“任永各先生:我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元月底已经到期,考虑公司现状困难,现提出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同时,也非常感谢您一直以来的辛勤工作。待公司有新的拓展后,另行与您联系。如愿意回公司,我们可续签合同,希望您在新的岗位上取得更大成绩!”该通知所署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荣祥泰华公司据此解除与任永各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2015年3月19日,在荣祥泰华公司处2楼会议室,荣祥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兆红和人事部经理刘兆银及财务部经理刘兆利及其他厂方人员给部分班长及工人进行开会。在该次会议上,荣祥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兆红介绍了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未有提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任永各于2015年6月8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该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故任永各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任永各工资为:1月份4890.49元、2360.5元,2月份2912.5元,4月份2048.5元,5月份1259.5元,6月份1959.5元、200元,7月份5112.95元,8月份2660.5元,9月份1000元、3662.08元,11月份2454.02元,12月份4001.51元,2015年2月份4663.05元,4月份1334.02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永各经录用后至荣祥泰华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的问题。任永各主张系荣祥泰华公司违法解除。荣祥泰华公司主张系合同到期自然终止,荣祥泰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荣祥泰华公司提供的合同系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但是合同上用工之日的日期的笔迹与结束之日的日期的笔迹存在明显区别且荣祥泰华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另通过荣祥泰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对于双方应该协商一致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重要内容均为空白,甚至合同的签订日期也为空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这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当事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劳动合同才成立。从其提供的空白合同可以看出,本案中,荣祥泰华公司与任永各并没有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同时荣祥泰华公司虽然辩称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给任永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推定荣祥泰华公司并未将合同交其一份持有的事实成立。该合同虽然有任永各的签字,但是该合同对任永各没有约束力。通过任永各提供的荣祥泰华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可以看出,其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也是合同到期日之后,即使合同对任永各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双方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通过任永各提供的2015年3月9日的会议录音资料也未能看出,荣祥泰华公司已经与任永各解除劳动关系。故荣祥泰华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任永各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任永各主张按照3323.45元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赔偿金为23264.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荣祥泰华公司应否向任永各支付待岗工资问题。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荣祥泰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任永各工作,任永各实际也未为荣祥泰华公司提供劳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任永各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因任永各工资报酬已发至1月份,故从3月份开始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3048元。关于支付加班费问题。任永各与荣祥泰华公司之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但无法确定劳动定额或者根本没有定额的,劳动者做1件支付一件的工资,劳动者工作时间可能每天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也可能不超过。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转化成计时工资制来计算用人单位是否还支付加班工资,即劳动者每月获得的工资数÷(17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如果计得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合法。本案中,任永各每个月周末加班3天共24小时,平均每个月节假日加班11/12天共22/3小时,根据上述公式计算,任永各的时薪为3323.45÷(174+24×200%+22/3×300%)≈13.6,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薪1270÷174≈7.3,故对任永各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公休假工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任永各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工伤期间工资问题。任永各称其因工负伤,荣祥泰华公司拖欠其工伤留薪期间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荣祥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任永各赔偿金23264.15元、生活费6371.45元。二、驳回任永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荣祥华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生活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任永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审法院认定的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等;(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时间、内容、地点;(五)劳动报酬;(六)社会保险等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与刘金柱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重要内容均为空白,且合同上劳动期限的起止时间与终止时间的笔迹存在明显差别,上诉人亦认可是不同人书写,但主张是因分工的原因,由上诉人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分别书写形成。上诉人的上述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该合同对被上诉人未发生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即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违法。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上诉人自2015年1月11日开始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或终止。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荣祥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