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继明与被执行人金加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明,金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662号申请执行人王继明,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金加龙,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继明与被执行人金加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金加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继明90000元。金加龙负担诉讼费1025元。因金加龙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继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加龙名下的苏A×××××号奇瑞牌轿车1辆,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后经房产、土地、银行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金加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