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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津N“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88公里+300米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为躲避前方正在减速停车的张某甲驾驶的京N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与宋立召驾驶的冀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又与张某甲驾驶的京N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碰撞后翻车,致使冀B车又与张某乙驾驶的陕A“别克”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陕A车又与张成有驾驶的豫J“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津N车乘车人马某甲、付某丙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李某、杜某、马某乙受伤,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付长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付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甲、付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付某甲驾驶的津N“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杜某、马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付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公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遵代理审判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