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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4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生,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蔡某某,女,1989年4月17日生,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放弃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祝恒井人民陪审员  向学常人民陪审员  郑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家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