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92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又名钱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7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办理结婚证,婚后先后生育长女钱某丙、次子钱某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吵架打架,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孙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被告钱某甲书面辩称,因在外务工无法到庭,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在岳池县裕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长女钱某丙,1997年5月21日生育次子钱某丁。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从2012年8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孙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钱某甲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超过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钱某甲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故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匡俊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