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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咸阳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百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21号原告咸阳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绍恩,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英,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咸阳金鼎钢公司诉陕西百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金鼎钢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钢结构制安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该公司的大米库、小麦库、粕库、成品库的钢结构屋顶及交易大棚和精炼车间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385104元,扣除质保金119255元后,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28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584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现在该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也未将质保金支付原告。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35510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104元,违约金33569元(其中工程进度款235849元,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共计25265元。工程保证金119255元,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共计8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百富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精炼车间这个钢结构,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漏水、锈蚀等问题,工程方案变更无任何依据,小麦库、交易大棚至今还在漏水,原告答应重新换顶,但至今未实施。成品库现在仍未装饰,合同执行漏项。正因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故被告不同意将剩余款及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355104元并承担违约金33569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制安承包合同两份,陕西百富源公司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1、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安承包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后,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完成了工程结算。2、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35849元工程款及119255元的质保金。3、被告已构成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证据二:照片18张(照片系原告立案当天拍摄),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依然在使用小麦库,故其主张的小麦库存在质量问题不成立,且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所建的相关钢结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陕西百富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和结算单不能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的证据恰恰能证明现在的小麦库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装小麦,只能装杂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陕西百富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3张(开庭当天早上拍摄的),证明库房现在还在漏水。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设计、变更、安装、均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不包含设计,原告认为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漏水原因原告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不认可,且以上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6月16日签订《钢结构制安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该公司的大米库、小麦库、粕库、成品库的钢结构屋顶及交易市场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385104元,扣除质保金119255元后,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28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5849元。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占有并使用,至今未支付该款。该工程的质保期(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已届满,被告也未将质保金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款235849元,甲方应在结算完成后28日(即2014年2月5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质保证金为119255元,应于2015年7月1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咸阳金鼎钢公司与被告陕西百富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咸阳金鼎钢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双方对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经对部分工程进行实际使用,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1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在工程结算完成后28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未在2015年7月1日支付原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每日5000元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咸阳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104元及违约金28346元(235849元×680天/365×5.75%+119255元×164天/365×5.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30元,由陕西百富源粮油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