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腾文与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腾文,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249号原告周腾文,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6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6106912-0。法定代表人罗惠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腾文与被告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云、被告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腾文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双方签订《【凯旋中央城北区】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凯旋中央城北区23栋1单元2901室房屋一套。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20000元整,又于同年1月18日,按要求向被告交纳110000元房款,被告出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原告阅看,原告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与售楼置业顾问所洽谈的公摊面积一不致、赠送面积不写入合同、违约条款不对等以及其他一些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条款,原告要求修改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内容,并将赠送面积写入补充协议,但被告拒绝,最终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被告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楼盘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规定已在楼盘的销售区域醒目位置对房产的公摊面积、房价、物业公司名称及物业的收费标准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样本包括交房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公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凯旋中央城北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时,就应该知道房屋的公摊面积、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中关于违约条款的规定。原告在交纳20000元定金后,又向被告交纳110000元购房款,表明其是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周腾文与被告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凯旋中央城北区】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该订购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交纳定金2万元,用于定购被告开发的吉安市凯旋中央城北区23栋1单元2901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428元。并约定原告需在同年1月18日前,到被告售楼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逾期视为原告违约,定金予以没收。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又交纳了11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交完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草案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果逾期超过30天未付款的,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果买受人逾期7天未交按揭材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买受人已缴纳首付款的50%作为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若超过365个工作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将赠送面积写入合同、对合同草案中的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不对等条款进行修改,原、被告就这些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000元购房款未果后起诉。另查明,被告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在售楼处公示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面积预测报告、吉安市商品房预售方案、凯旋世纪销售公示材料、凯旋中央城北区23号楼价格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草案等,但被告未对所有业主提示阅看公示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音频资料、催告函,被告提供的《【凯旋中央城北区】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收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凯旋世纪销售公示材料、凯旋中央城北区23号楼价格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草案、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定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即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合同。虽然认购书约定了房屋面积、单价等事项,但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赠送面积写入合同条款并未达成一致;亦没有约定将来只要被告提出签订买卖合同,无论被告提出的条款如何,原告均应一概承诺。在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提供了合同条款样本,属于要约。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要约有权承诺、拒绝、要求修改;针对原告提出的要约,被告亦有权承诺、拒绝、要求修改。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协商及拒绝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被告关于原告已经知晓房屋的公摊面积、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中关于违约条款的规定,且原告支付110000元房款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返还130000元购房款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腾文购房款1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