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绰号:大桥),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旺社区神墩巷27-1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拎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旺社区殷家村13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陶某现金人民币2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陶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某退赔被害人陶大圣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