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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褚永花诉强瑞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永花,强瑞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05号原告褚永花,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展(褚永花之夫)。被告强瑞磊,男,1978年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褚永花与被告强瑞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永花委托代理人杨洪展,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瑞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永花诉称:2015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在丰台区成寿寺路北口南400米处,被告强瑞磊驾驶×××黑色现代牌小客车,其车前部将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原告撞翻在地,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互有车损,原告手机损坏。经方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强瑞磊负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被急救车送往朝阳区急救中心,确认胸T12有压缩粉碎性骨折,左脚外踝肿胀,胫腓骨端分离裂伤,内踝骨折。被告强瑞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强瑞磊、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095.80元、误工费31761.18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2413.40元、交通费2240元,后续检查治疗、护理中介、起诉复印费800元,自购药282.18元、伤残赔偿金性质的损失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强瑞磊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交警定我方司机次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不超过30%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5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病历诊断为位置性眩晕,急性脑血管病及头晕。发生医疗费是1017.74元,我司认为该天的就诊项目与事故外伤不相关。故我司认为对该部分医疗费不认可。从北京军区总医院2015年7月28日诊断证明为双膝骨性关节炎,故我司认为自2015年7月28日之后,就诊项目为自身关节炎导致,与事故无关。故我司对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之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承担。2015年7月28日之前提交的票据,根据车主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扣除自费药品。原告主张了近一年的误工期,明显超出其伤情的三期标准,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胸椎骨折及脚踝骨折的误工期标准,我司认可其误工期为12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仅提供一份单位的手写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和公司扣发证明,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我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护理费180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和休假证明中未看到加强护理的医嘱,且未看到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也没有相应的护理协议佐证,故我司参照其伤情酌情认可一个月护理期限。如原告无法提交护理费票据及护理人员相应的误工证明,我司仅认可30天每天80元。关于原告主张60天营养费,每天100元,从其提交的医院病历及医嘱,未看到加强营养的字样,其中在原有的诊断证明上,手写了加强营养的字样,明显是后期手写的,且该手写证明未加盖医生公章和医院公章,故对于该手写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其原告主张营养费,也未提交相应的营养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营养费损失,故对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8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具备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司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大部分为急救车费,我司认为该费用应纳入医疗费部分,且原告主张了多次的急救车费用,我司仅认可事故当天的急救车费用,关于其主张的另外300元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检查治疗和起诉复印费,后续检查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起诉复印费与原告伤情无关,故我司不予认可。关于自购药品费282.18元,没有相应的医嘱及院内发票无法核实自购药与原告伤情是否有关,故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大部分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非保险责任,故我司不予承担。由于原告骑行横穿马路,道交法规定行人过马路时应推行,可能是交警考虑原告是非机动车,故定被告为次责,但我司认为应该为无责,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北口南400米处,被告强瑞磊驾驶×××现代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褚永花骑自行车横穿公路,两车接触,原告褚永花倒地受伤,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强瑞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褚永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褚永花受伤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胸椎骨折(T12)、左踝骨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褚永花支付医疗费8897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52元、辅助器具费2413.40元、外购药费用86.30元,褚永花另造成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损失,褚永花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另查,被告强瑞磊驾驶×××现代牌小客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处方、诊断证明、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工费收据、复印费、交通费、X光检查报告单、辅助器具费票据,车辆保险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强瑞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强瑞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褚永花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将褚永花致伤,给褚永花造成经济损失,强瑞磊应当予以赔偿。因强瑞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褚永花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6100元;对于褚永花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褚永花虽然未定残,但其为多处骨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褚永花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褚永花的自购药确系治疗其伤之用,故对其自购药8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褚永花要求赔偿后续检查治疗费、护理中介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性质的损失的诉求缺乏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褚永花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褚永花受伤后长期卧床静养导位置性眩晕等其他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北京分公司拒绝赔偿2015年7月28日以后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强瑞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褚永花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医疗费五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褚永花误工费一万六千一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辅助器具费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四角,交通费二千零五十二元,精神损失费三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褚永花医疗费一千零一十九元一角,外购药费用二十五元八角九分。四、驳回原告褚永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褚永花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强瑞磊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