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新干县天行网咖上网,一直到第二天凌晨5时下机回家走到天行网咖门口时,发现门口停放了一辆豪爵牌白色踏板式摩托车(未上牌,发动机号:GW050505)且摩托车可以推动,被告人余某某顿生盗车歹念,因担心被人发现就先行离开,几分钟后,被告人余某某又返回天行网咖门口,见周围没人便立即将摩托车推走并藏匿在天行网咖背后的一偏僻路段,一直到当天下午15时许,余某某才将摩托车推到新干县商贸中心一换锁的店铺内配了一把钥匙,随后将摩托车藏匿在其上班的县城“伊甸园”KTV车库内据为己用。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新干县天行网咖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4日,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6.7元。现摩托车已追缴返还了失主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材料、扣押、返还物品赃车清单;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公安机关现场指认照片;6、被告人盗车时视频光盘;7、新干县价格认定中心干价认鉴字(2015)074号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3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及时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邹 凤人民陪审员 唐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