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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志期、韩春艳、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赵国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元氏县人民路**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元氏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元氏县。被告韩春艳,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址元氏县。被告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住址元氏县槐阳镇西环路。被告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住址元氏县槐阳镇西环路。负责人赵国奇。元氏县。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志期、韩春艳、元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志期、韩春艳、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赵国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英朝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志期、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4073605号。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志期、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合同,本合同作为15502014073605的补充���同。约定信用社向赵志期出借5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29日,赵志期于2014年5月30日贷出50万元,被告元氏县富康煤焦供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即被告赵国奇对此笔借款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春艳系被告赵志期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期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525元,共计5465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志期、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4073605号。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志期、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合同,本合同作为15502014073605的补充合同。约定信用社向赵志期出借5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29日,赵志期于2014年5月30日贷出50万元,被告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贷出后,被告赵志期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525元,共计546525元。另查明,被告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韩春艳系被告赵志期财产共有人。以上事实由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担保意向书、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志期、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4073605号。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志期、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应予确认合同有效。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525元,共计546525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即被告赵国奇对此笔借款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春艳系被告赵志期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期、韩春艳、元氏县富康煤焦购销处等四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525元,共计5465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赵国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兴华人民陪审员  崔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彦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