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姜宏森与刁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森,刁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194号原告:姜宏森,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刁品春,男,汉族,1963年3月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原告姜宏森与被告刁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宏森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打电话和发信息给原告称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由于只有1万元,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刁品春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4日,原告姜宏森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刁品春出借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姜宏森要求被告刁品春偿还借款1万元,其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被告刁品春经原告姜宏森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故被告刁品春应向原告姜宏森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刁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宏森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6元,由被告刁品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熙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