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伟东与郑小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东,郑小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刘伟东,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5211971********。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林(曾用名郑红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杏林社区玫瑰小区*栋*栋***室。身份证号:2308261979********。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东与被告郑小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郑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东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壹晌,承包费20000元,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转包期内如该土地被征占,地上附着物、青苗款归原告,安置补助费归被告所有。2013年桦川县人民政府征地后,共补偿被告郑小林589400元,其中包括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依法应当得到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共计261000元,现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全部领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共计26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小林辩称,2011年11月29日,诉争土地被桦川县人民政府公告冻结,按照相关规定冻结期间抢种、抢建的植被及农用设施,一律不予补偿。2012年3月3日,双方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时土地已被征占,原告明知土地已冻结还与当地十多家村民签订同样内容的土地承包合同,意图通过这样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农民征地补偿款的目的,且被告并未新建地上��着物,原告除了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苗外没有建设其他任何地上附着物,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具备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条件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承包田的户主,仅为诉争口粮田的家族成员之一,在未经全体家族成员一致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处分家族其他成员的口粮田的合同条款约定无效。桦川县人民政府给付的面积补偿和封地后面积补偿实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原告在土地冻结后,抢种树苗,意图获得非法利益,已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考虑到原告有种植树苗的损失,同意将青苗补偿款给付原告。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初,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壹晌(10000平方米),承包费20000元,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转包期内如该土地被征占,地上附着物、青苗款归原告,安置补助费归被告所有。现诉争土地已被桦川县人民政府征用。另查明,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基础,被告家族共耕种土地20900平方米,土地被征用后,被告领取各项补偿费共计109516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512050元、青苗补偿款43890元、井补偿款37620元、封地后面积补偿款50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封地后面积补偿是否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自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履行。因合同中双方约定,转包期内如该土地被征占,地上附着物、青苗款归原告,安置补助费归被告所有。本案中,被告将100000平方米土地转包给原告,所得青苗补偿款应为21000元,故被告郑小林应将领取的青苗补偿款21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双方争议的封地后面积补偿是否为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问题,黑龙江省桦川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封地后土地面积以每平方米24元给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不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因被告未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林返还原告刘伟东青苗补偿费21000元;驳回原告刘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刘伟东承担4795元,由被告郑小林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湘玉人民陪审员 王天佳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