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某化工厂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助理检察员赵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开发区聊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新河桥东时,与步行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周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122”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待现场勘查完毕后,随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和被害人方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鲁聊)公(东)鉴(尸)字(2014)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市区公交市认字(2014)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方某甲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