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执恢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窦某某、邯郸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窦某某,邯郸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3执恢123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被执行人窦某某。被执行人邯郸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丛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执恢字第1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李道方审 判 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