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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建杜与朱添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杜,朱添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264号原告:郑建杜。被告:朱添悦。原告郑建杜与被告朱添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添悦为借款人,陈旭明为担保人,2015年3月1日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出借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5年3月1日由被告朱添悦亲笔填写并由陈旭明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添悦向原告借款并由陈旭明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朱添悦向原告郑建杜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朱添悦亲笔填写并由陈旭明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郑建杜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本人已确认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借期内月利息按1.5分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还款人需支付20%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支付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一切纠纷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签字:朱添悦身份证号码:330726199412190031担保人:陈旭明身份证号码:330726199208143510日期:2015年3月1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添悦向原告郑建杜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添悦归还原告郑建杜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朱添悦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