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乙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621号原告:徐乙,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甲。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较好,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两年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曰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甲。孩子断奶后双方带着孩子一同前江苏句容经营超市,后被告去南京打工。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离婚,因未能���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