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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仕夫与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静,周仕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夫。上诉人何静因与被上诉人周仕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用于双方在新疆的一个项目,转款人及收款人的转款开户行、划款行均在新疆,借款合同的收款地是新疆乌鲁木齐,原审法院认定为杭州市西湖区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新疆乌鲁木齐市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或者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周仕夫持何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起诉,要求何静归还款项,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周仕夫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何静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或者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