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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胡秉军与三河市久兴铸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秉军,三河市久兴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260号原告胡秉军,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三河市久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皇庄镇西定府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6343734XD。法定代表人韩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秉军与被告三河市久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铸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秉军、被告久兴铸造的委托代理人左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秉军诉称,原告自1984年5月1日始,在乡二砖厂上班。1989年改任汽车制动器厂副厂长。自2014年5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任包装车间主任,一直到2015年1月30日下岗。汽车制动器厂欠原告工资24000元,2014年5月1日,汽车制动器厂转包给被告,原厂设备、财产、大五金、小五金共计评估30万元,作为公司股份,后韩亚军将公司买断,但欠原告的工资无人支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被告久兴铸造辩称,被告并未买断原西定府汽车制动器厂,被告法定代表人韩亚军于2004年7月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支行租赁了汽车制动器厂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原该厂设备。2007年12月18日,北京市久兴铸造有限公司自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拍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和设备的所有权,并于2008年1月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支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结止到九月份各单位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其中写明:欠“胡丙军”欠款20000元,原告表示:欠款20000元系西定府汽车制动器厂拖欠原告的工资及股份款项;2004年1月至4月份,西定府汽车制动器厂另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原告另提交“三河市汽车制动器厂出库明细表”复印件两张,证明明细表上的物品系由被告使用,入股给被告,被告应偿付上述欠款。被告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对原西定府汽车制动器厂欠原告工资的事情,被告不知情;被告公司于2004年7月份成立,设备、土地均向银行租赁。原告另表示:上述欠款系2004年拖欠,原告自2004年5月1日开始为被告打工,由于之前因为关系好,一直从未提过上述欠款,直到2015年下岗后才开始索要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三河市汽车制动器厂出具的两份明细表,以期证明三河市汽车制动器厂欠付原告工资款及被告应付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所述,欠款主体为三河市汽车制动器厂,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即使是原件,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亦无法达到被告应替代三河市汽车制动器厂进行还款的证明目的。另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自2004年至2015年期间从未提过上述欠款,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形成于2004年,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原告自2015年方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的情况下,对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法院无法予以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