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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遂坡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遂坡,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遂坡,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啸,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亚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贾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肖遂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遂坡的委托代理人王啸、上诉人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李忠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金劳人仲裁字第(2015)47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1、2007年7月,原告肖遂坡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2014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5200元。3、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7月未正常出勤,被告于2014年7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和社保,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6400元(5200元×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遂坡经济补偿3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石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72800元,一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肖遂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油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728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石油公司的上诉,肖遂坡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针对肖遂坡的上诉,石油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上诉人肖遂坡于2014年7月未正常出勤,上诉人石油公司于2014年7月停发其工资和社保,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石油公司于支付上诉人肖遂坡经济补偿364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肖遂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少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