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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玉海诉赵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海,赵春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00号原告赵玉海,男,192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赵春彦,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赵玉海与被告赵春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海诉称:在2014年赵春艳从我家借去1500元,赵春华儿子读书时在我家里借5500元,原告向二位被告催要几次都没有还给,原告现在有病急需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钱。赵春彦辩称:2014年我父亲赵玉海由我弟弟赵春青抚养,我14年一次都没去过,我没有向我父亲借过钱,赵青春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赵玉海与赵春彦系父子关系,现赵玉海以赵春彦欠其人民币1500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赵春彦偿还借款。法定期限内赵玉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赵玉海诉称赵春彦欠其人民币1500元一直未偿还,但赵春彦对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赵玉海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赵春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据可查。故赵玉海要求赵春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海负担25元,退回原告赵玉海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