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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永玲与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邹艳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玲,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邹艳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75号原告:陈永玲,女,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法定代理人:左玉茹,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系陈永玲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戴黑牯,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苗圃星城。法定代表人:龙厚群,公司董事长。被告:邹艳兵,男,1978年2月3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司机,住樟树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址:新余市仙来西大道690号。负责人: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莉文,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金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永玲诉被告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汽运公司)、邹艳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玲的法定代理人左玉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黑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莉文、曾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汽运公司、邹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玲诉称:2015年4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邹艳兵驾驶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重型半挂沿上新公路由新余市至上高县方向行驶,途经上新公路塔下乡江标厂门口路段时,撞到对面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伤害。事故车为被告隆鑫汽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713933.54元。被告隆鑫汽运公司、邹艳兵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本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医药费,根据保险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3、轮椅、护理床位费等,根据具体伤情和正规发票予以核定;4、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15年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计算;5、后续护理费,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6、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7、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本案被保险人肇事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事故责任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时30分许,邹艳兵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重型半挂车沿上新公路由新余市至上高县方向行驶,途经上新公路上高县塔下乡江标厂门口路段处时撞到对面正在路面上行走的行人陈永玲。2015年5月6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艳兵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玲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陈永玲受伤后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9天,医疗费已由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结账付清(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未诉求)。出院诊断:1、颅内出血;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肋骨骨折;4、两下肺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下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3、继续治疗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治疗。陈永玲因受伤还支付了轮椅费900元、护理床费155元、护理垫、尿不湿等费用2007元。2015年11月25日,陈永玲在上高县中医院拍CT支付204元。2015年12月1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陈永玲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12月2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永玲的损伤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陈永玲颅脑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2、陈永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精神心理治疗)评定为8000元;4、陈永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陈永玲共支付鉴定费6220元。保险公司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均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陈永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为上高县翰堂镇翰堂村民主路北55号(系集镇),其丈夫左圣荀1984年已去世。陈永玲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左志刚(2002年病逝),女儿左玉茹。2003年始,陈永玲随女儿一起居住,2004年至事故发生时与女儿居住在上高县商城南路4号2单元702室。邹艳兵于2004年7月2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隆鑫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赣K×××××责任金额500000元、赣K×××××挂责任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房产证、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艳兵驾驶被告隆鑫汽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陈永玲碰伤致残,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隆鑫汽运公司作为车主,对原告陈永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的免赔率为20%”,该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因此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中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陈永玲的损失按20%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同一家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永玲作出精神鉴定及伤残鉴定显失公平、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为由,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均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精神病(精神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可以做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法医学鉴定,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陈永玲诉求的损失中,轮椅费900元、护理床费155元、护理垫、尿不湿等费用2007元、鉴定费6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1月25日,陈永玲出院后在上高县中医院拍CT支付204元,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8000元中,不能重复赔偿,该204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玲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结账付清,对该部分医疗费(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在本案并未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可以在该部分医疗费的理赔程序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均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80%,按照80元/天标准暂计算5年,5年之后,如果原告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伤残赔偿金,虽原告陈永玲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在上高县城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一项四级、一项十级(赔偿系数72%),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十五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3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并不过高,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陈永玲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3、营养费2670元(30元/天×89天)4、护理费123920元(住院期间80元/天×89天=7120元、后续护理费80元/天×365天×5年×80%=116800元);5、伤残赔偿金262537.2元(24309元/年×15年×72%);6、轮椅费900元;7、护理床费155元;8、护理垫、尿不湿等费用2007元;9、鉴定费62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4390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玲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9079.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9079.2元,由被告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3815.84元(319079.2元×2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5263.36元(319079.2元×80%)。二、驳回原告陈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支行,账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陈永玲承担2624元,由被告新余市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