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2民初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唐升华诉被告万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升华,万良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第1082号原告唐升华。被告万良银。原告唐升华诉被告万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升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未予归还借款,则被告应按每月4%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416000元(以4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良银未到庭,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借给乙方40万元,甲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付给乙方,乙方不再出具收据。二、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三、违约金及支付方式:如果超过借款期限乙方未能全额归还甲方,则按月利息4%计算违约金,且乙方必须每2个月一次向甲方支付。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流水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流水记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原告提供借款40万元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4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审查的范围为准,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在违约金数额为19121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升华偿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91211元,共计支付591211元;二、驳回原告唐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0元,由原告唐升华负担1647元,被告万良银负担4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八日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