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726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欧某某,男。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登建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9日在某某乡社会事务办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3日生育长子欧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此外,被告常在外拈花惹草,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屡教不改。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欧某甲由被告监护抚养至其成年,原告有探视权;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欧某甲的出生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欧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告欧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同居生活,2007年4月3日生育长子欧某甲,2009年11月9日在金沙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常殴打原告、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同居生活,2009年11月9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故双方属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打原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