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字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才智艳,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智艳,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字513号原告才智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汉族。原告才智艳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智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智艳诉称,被告杨建国因经营急需用款,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共计27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全部返还,被告杨建国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甘南县东阳镇东阳街地号为D-830,产权证号为00037193的135平米砖瓦房屋一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行为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本金270000.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被告杨建国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借款,应当给付欠款;二、杨建国名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咋原告处借款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了,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杨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杨建国在原告才智艳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7月1日被告杨建国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告才智艳与被告杨建国之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被告杨建国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均未予以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日应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对于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才智艳欠款本金27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收取267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