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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韦春孪、卢仁海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黄赛,韦德富,朱酒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春孪,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仁海,曾用名(卢仁流),男,瑶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世华,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家重,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雍柏,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赛,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德富,男,布依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酒田,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赛、韦春孪、卢仁海、韦德富、谢世华、朱酒田、何家重、谢雍柏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并讯问上诉人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日始,被害人蔡某、方某丙、罗某先后被网友骗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随即被一个以梁某(绰号“三哥”)为首的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禁闭,失去人身自由。为了达到让三被害人投钱加入该传销组织,在梁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黄赛、韦春孪、卢仁海、韦德富、谢世华、朱酒田、何家重、谢雍柏等八人对蔡某、方某丙、罗某进行非法拘禁在玉林市玉州区小区一栋楼房六楼一间出租房内。期间,被告人黄赛、朱酒田、何家重殴打被害人罗某,上述八名被告人并对三被害人进行搜身(搜走被害人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强制被害人上课洗脑,晚上对被害人看守不准被害人逃跑、对不听话的被害人恐吓等。2015年6月17日16时许,民警将被害人蔡某、方某丙、罗某解救,并当场抓获上述八名被告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蔡某、方某丙、罗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玉州)公(伤)鉴(法)字(2015)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赛、韦春孪、卢仁海、韦德富、谢世华、朱酒田、何家重、谢雍柏以拘、押、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赛、韦春孪、卢仁海、韦德富、谢世华、朱酒田、何家重、谢雍柏共同实施非法拘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赛、韦春孪、卢仁海、韦德富、谢世华、朱酒田、何家重、谢雍柏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春孪、卢仁海、韦德富、谢世华、谢雍柏属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赛、韦春孪、卢仁海、韦德富、谢世华、朱酒田、何家重、谢雍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朱酒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何家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韦春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五、被告人卢仁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被告人韦德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七、被告人谢世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八、被告人谢雍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上诉人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提出,五上诉人是受他人指使才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对被害人没有造成重大伤害,且韦春孪等人认罪态度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五上诉人处以更轻的刑罚。上诉人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还提出,原判认定其三人是主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未提交有新的证据。对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提出原判认定其三人是主犯是错误的。经核查,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参与看守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强制被害人上课洗脑等,行为积极,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原判认定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为主犯是正确的,并无不当。故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提出其三人应属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为了传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动机卑劣,剥夺人身自由达15天之长,且有殴打情节,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了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在非法拘禁中所起的地位、作用,非法拘禁的动机、非法拘禁的时间对韦春孪等人所作出的刑罚,符合罪罚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并无过重。综上,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原审被告人黄赛、韦德富、朱酒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朱酒田等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从重处罚。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黄赛、韦德富、朱酒田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黄赛、韦德富、朱酒田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八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春孪、卢仁海、韦德富、谢世��、谢雍柏属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黄赛、韦德富、朱酒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对上述各原审被告人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原判漏引相关法律条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韦春孪、卢仁海、谢世华、何家重、谢雍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关注公众号“”